本文阅读重点有下面几个方向:共享用工和灵活用工的区别、共享用工什么意思
昨天,新华社发表一个报道:人社部:不得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引起大家转发热议,有人转给我,并询问共享用工中,会有什么“违法劳务派遣”?
报道这样写道:国新办举行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行风办负责人吴礼舵22日说: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均不得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
新闻的展开部分,再没有出现“劳务派遣”四字,主要表达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意思:
一是肯定了“共享用工”起到的作用:疫情期间,一些缺工的企业和一些尚未复工复产的企业之间实行了“共享用工”,实际上就是企业之间进行的员工调剂,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二是人社部做了规范“共享用工”:为了有序加以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政策口径,对开展“共享用工”模式加以指导。
吴礼舵说,政策明确了“共享用工”不改变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权益,并督促借调企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
他说,“共享用工”合作企业之间可通过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用人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借出员工。
三是人社部将加强“共享用工”的指导、服务和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继续跟踪了解“共享用工”发展情况,同时督促各地加强对企业“共享用工”的指导和服务,促进“共享用工”规范有序。
为了便于后面分析、讨论,根据对这个新闻的理解,共享用工的三方分别称为“借调单位”(就是“共享用工单位”)、“原用人单位”(如果有劳务派遣行为,)、借出员工。
“借调单位”,是指“共享用工”时使用“借出员工”的一方。如果有劳务派遣行为,其角色就如同劳务派遣服务中的“用工单位”,与使用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
“原用人单位”,是指有劳动力富余,可以向别的单位借出员工的单位。如果有劳务派遣行为,其角色如同劳务派遣服务中的“劳务派遣单位”,但又是没有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企业,是法定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必须与派出员工建立了劳动关系。
“借出员工”,就是与“原用人单位”建立劳动、社保等关系的员工。与劳务派遣中的“派遣员工”相似。
梳理了人社部对“共享用工”的态度和要求,我们再来讨论会有什么“违法劳务派遣”?
1、没有“劳务派遣许可证”从事劳务派遣服务
“原用人单位”没有劳务派遣许可证,与借调单位长期“共享员工”,成为变相的劳务派遣。劳务派遣“三性岗位”规定,临时性不能超过“6个月”,共享用工是否要执行这个规定?
2、以盈利为目的的借出员工
“原用人单位”把员工派到“借调单位”用工,类似于劳务派遣服务的形式,但“原用人单位”只是解决自己内部员工富余问题,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派出。如果“原用人单位”从中借出员工服务中取得的收入,留取一部分作为管理、运营等费用的,达到了盈利的目的,其性质就不再是“共享用工”,而是违法的劳务派遣。
3、新招员工扩大共享用工规模
“原用人单位”招聘和扩大员工队伍,与更多的借调单位“共享用工”,扩大“共享员工”的规模,达到盈利的目的。
共享用工,形式上与劳务派遣差别很小,最突出的就是是否从中“盈利”?劳务派遣、外包服务等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除了社会效益之外,经济效益是生存、发展根本。所以规范和防止“共享用工”变相成为“劳务派遣”,关键是是否“盈利”?
政府部门要管控“原用人单位”是否有“盈利”,还是有较大的难度:
一是谁能把共享用工双方每月结算的费用查清楚?原用人单位是否留下了“差额费用”?
二是共享用工双方单位的费用结算,与“原用人单位”每月的工资水平可能不一样,有多有少。结算的费用,还要考虑“借出员工”的社保费用,可能还有交通费等支出,这些费用如何扣减?只有这样,才能算出支付“借出员工”的工资。
三是共享用工双方单位约定好了给员工的费用标准、交通车、住宿、用餐、开具发票承担的税费等费用,这个约定是否合理?是否有虚设的项目,变相成为“原用人单位”的收入?
“疫情”下“共享用工或共享员工”的出现,绝大多数单位应该都是从员工利益最大化、企业损失最小化、抗风险能力最大化等角度来考虑和设计,人社部提出这个问题,应该是为了防止常态化后,“共享用工”被个别不良者利用。希望能够尽早看到有关规范的法规政策。
写到这里,准备收笔时,还是感觉以上三点“违法劳务派遣”,写得可能不准确,但又想不到更好的了。人社部领导一句话,折腾了我两天,写出了以上思考,不管是否正确和是否成熟,把这些思考抛出来,请同仁们帮助修改、完善,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