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阅读关键词:无证经营白酒怎么处罚、没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罚款多少
文章作者:绿豆圈
裁判观点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19日开业,10月31日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并取得受理通知书,监管部门在2019年11月3日对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于11月2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虽然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28日期间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但在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前其已经提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且被受理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实际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存续时间较短,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复议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亦认定被申请人案发时已经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受理通知书,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11月2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虽已考虑上述因素,但给予其从轻处罚仍不足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5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与被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的原则。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08行审复1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昌北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婷,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豪杰酒楼,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叶国祥。
复议申请人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局)因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行审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1日,申请人市市场局对被申请人作出淮开市监案字〔2020〕J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主动履行义务。2021年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十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罚款人民币50000元;2、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强制执行所需费用。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9日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从事餐饮服务,但其已在2019年10月31日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于2019年11月28日实际取得,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消除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畸重。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人市市场局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的淮开市监案字〔2020〕J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申请人市市场局复议称:申请人认为不予执行法定依据不足,《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并没有考量自由裁量不合理而不予执行的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无证经营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餐饮服务单位在未经许可的条件下擅自开展经营活动,极易引起食品安全伤害事故,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合法合规,在案件自由裁量方面已经考虑到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只按照罚款最低下限50000元处罚,并没有加处没收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当事人没有免于处罚及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复议申请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在处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二者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通常应优先适用后者。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亦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据此,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相当。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19日开业,10月31日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并取得受理通知书,监管部门在2019年11月3日对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于11月2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虽然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28日期间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但在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前其已经提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且被受理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实际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存续时间较短,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复议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亦认定被申请人案发时已经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受理通知书,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11月2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虽已考虑上述因素,但给予其从轻处罚仍不足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5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与被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的原则。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何正洪
审 判 员孙聂娟
审 判 员孙志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阴文婷
书 记 员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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