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_

为您提供本文核心观点如下: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可以向被派遣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派遣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福州某建筑公司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22)闽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派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某派遣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合法终止;

二、判令某派遣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元。

某派遣公司诉称: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一、某派遣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规定系特殊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系针对一般用人单位的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某派遣公司无需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某派遣公司与李某自2006年7月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期满,李某未在合同期满前内向某派遣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合同期满后某派遣公司未再安排李某工作。某派遣公司于2018年5月6日向李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收到通知书后双方劳动合同产生终止的法律效力,李某于2018年5月10日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无请求权基础。

三、李某主张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要求某派遣公司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背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合同订立原则。

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违反法律规定。

李某辩称:

一、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动合同期限过短,并非限制劳务派遣单位只能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不排除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二、2018年5月3日某派遣公司向李某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于2018年5月6日收到该份通知书,后于2018年5月10日及时书面回函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在知道某派遣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已及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劳动者须在何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只要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其要求订约的权利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李某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有据。1.李某在某派遣公司连续工作了近12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单方要求某派遣公司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不再是劳动者单方面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亦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与某派遣公司主张的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属于新法,新法应优于旧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合同法虽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但不排除为保护公共利益、弱势群体利益等目的,法律特别规定一方或双方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即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特定条件下的强制缔约义务,该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冲突。

四、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并未规定经济赔偿年限也应适用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关于赔偿年限的认定正确。

福州某建筑公司述称,同意某派遣公司的上诉意见。

 

争议焦点

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某派遣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代理思路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因此,本代理人根据劳务派遣用工的基本特点以及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从而论述某派遣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不适用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提供参考判例及地方性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作为支持本人代理思路的例证。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派遣公司自2003年7月1日起至今为福州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用工服务。李某自2006年7月1日起入职某派遣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李某根据某派遣公司与福州某建筑公司达成的劳动派遣协议,被派遣至福州某建筑公司从事隧道挖掘工作。李某于2018年5月6日收到某派遣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到期终止。李某收到通知后于2018年5月10日书面回复某派遣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被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6日被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已经在某派遣公司连续工作了近12年,某派遣公司应当与李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某派遣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即通知李某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李某主张某派遣公司单方面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模式,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中已有特别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可见法律对劳务派遣情形下的劳动合同作出了特别规定,李某要求某派遣公司按普通用工模式的相关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派遣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终止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某派遣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元。

法院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某派遣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合法终止;

三、某派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8750元;

四、驳回某派遣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法律评析

代理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关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仅针对我国的企业用工基本形式即针对劳动者的“雇佣”和“使用”均为同一主体的一般用人单位所设。而作为用工补充形式的劳务派遣用工,据劳务派遣岗位的“三性”要求以及用工的灵活性特点,劳务派遣单位无需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创设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就是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长期稳定和谐的劳动用工关系,保障劳动者在相对固定的工作岗位上长期工作,获得稳定的劳动报酬。而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仅仅“雇佣”(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对其“使用”(劳动用工),不具备对被派遣劳动者提供长期固定工作岗位的客观条件,不能够维持或提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条件达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情形时止,故不适合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四条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除双方协商一致外,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无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三章第五节第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该规定应视为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参照浙江、江苏、上海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可知,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定义务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者系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郑贵成律师,原题为“劳务派遣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文在2022年5月被福建省律师协会评选为全省劳动争议优秀案例)

郑贵成律师介绍

郑贵成律师毕业于福州大学法学院,获得全日制法律硕士学位,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其主要专业服务领域为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争议等。郑贵成立律师现为福州市第七届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福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特聘调解员,2022年书写案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适用情形之限制》入选《福建律师经典案例汇编》,2022年书写案例《劳务派遣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入选《福建律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和优秀案例汇编》。

 

郑贵成律师2009年5月至今为福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其隶属公司的顾问律师;2016年至今为福州某公交公司提供劳动人事专项法律服务。郑贵成律师在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专项法律服务方面,共计办理700多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参与处理企业员工伤亡群体性纠纷几十余起,为企业做员工用工风险管理培训60余次,书写《企业用工风险法律防范与实务操作》、《交通事故争议处理流程》等系列培训教材及课件。

 

郑贵成律师曾参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劳务派遣协会关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修改意见稿的撰写工作;曾担任福建经济电台财经961“一路向前——周末说法”节目嘉宾;曾为顾问单位福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用工单位中国移动福建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兴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南昌铁路局、中石化、中石油、中银保险、中交四航、闽运公交等多家国有企事业单位提供劳动人事专项法律服务。

郑贵成律师联系方式

电话:13600857237

微信号:zgc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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